“责任伦理”概念最初由德国著名哲学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于20世纪初提出。而责任伦理学的兴起则源于德国学者汉斯•约纳斯(1903年~1993年)于1979年出版的《责任原理:技术文明时代的伦理学探索》一书。责任伦理学对责任伦理的分析,为我们科学理解企业责任伦理的内涵和建构更为积极合理的企业责任伦理提供了很好的理论借鉴。
一
约纳斯等人认为,在现代社会,科学技术在带给人类诸多福祉的同时,也留下了可能会毁灭人类乃至整个地球的隐患,这突出体现在自然环境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剧而遭到日益严重的破坏。为了应对现代科学技术给人类带来的负面效应,应该发展一种新的伦理学来规范人类行为,以引导科学技术的开发和应用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这便是责任伦理学。
责任伦理学认为,传统的责任概念是一种过失责任(也包括担保责任),它以追究已发生的过失为特征。这种传统的责任概念太过狭隘,它无法适用于理解和把握由于科技进步而使世界的联系空前紧密的社会运行系统。在这个交叉重叠的社会系统里有可能隐藏着巨大的危险,而这种危险又很难简单地归溯为一种单线的、单一原因的责任。诚如人们常说的那样,加勒比海飓风的生成,有可能与亚马孙雨林中蝴蝶翅膀的扇动有关。因此,在当今人类对自然的干预能力越来越大、后果越来越危险的科技时代,我们有必要发展一种新的责任意识,这种责任意识以未来的行为为导向,是行为发生前的“预防性责任”,或称“前瞻性责任”和“关护性责任”。这种责任意识与旧的责任意识的区别在于后者是聚合性的,以个体行为为导向,而前者则是发散性的,以许多行为者参与的合作活动为导向;后者强调事后责任,专注于过去发生过的事情,是一种消极被动的责任追究;而前者强调事先责任,以未来要做的事情为导向,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行为指导;后者倾向于将责任划归为法律责任,前者更加注重道德责任。当然,尽管新旧责任意识存在着上述区别,但责任伦理学提出的新的责任模式并非要替代旧的模式,而是对传统责任意识的一种扩展和补充。也只有这种得到扩充的责任概念或模式,才能对当今纷繁复杂的社会系统中人类的行为提供引导和帮助。
二
责任伦理学对于建构既重视追溯性责任又特别强调事前性责任的当代企业责任伦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首先,责任伦理学对传统责任意识的扩展为企业责任伦理的构建提供了一个新的视野。责任伦理学认为,由于行为者履行责任的行为在时间上是一个过程,因此它要求行为人在行为发生之前就能预见行为完成之后可能产生的结果,并努力克服其中负面的东西。对企业而言,它要求负责任的企业不能只具有消极被动的责任意识,更应当具有“预防性的责任”或“前瞻性的责任”意识,以一种事先责任的精神,以未来要做的事情为导向,在确定行为的目的、手段、结果都无害以后,才去从事追求盈利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企业在决策和实施过程中必须考虑以下情形:一是行为产生的恶果与自己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关联;二是该恶果是可以预见的;三是该恶果是可以防范和避免的;四是行为者必须对自己行为所带来的恶果承担责任,付出代价;五是拒绝承担责任违背社会伦理,必将受到更严厉的惩罚,也因之付出更沉重的代价。由于现今的市场经济是全球一体化的,企业生产经营不仅面对着地区市场和国内市场,还要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而在国际竞争中,法制完备的发达国家对商品质量的监管更为严格,对劣质商品的处罚也更为严厉。因此,要想在国际市场上赢得持久声誉,企业必须具有尽最大努力消除产品的一切瑕疵的“前瞻性责任意识”。显然,这种以后果为导向的责任伦理,比起传统的追溯性责任伦理更能有效地避免在科技时代企业生产有可能带来的无可挽回的灾难性后果。
其次,责任伦理学对于企业如何具有“前瞻性责任意识”也指明了一条可行的路径。众所周知,由于未来的不确定性,对行为后果的预测不可能百分之百准确。为此,约纳斯给出了这样一个预测原则:“对不幸的预测应该比对福祉的预测给予更多的关注。”而且“认识恶绝对比认识善容易:它更加直截了当,更有紧迫性,人们对它的看法也更少差异,最重要的是,无需我们去寻找,它自己就会跳出来”。根据上述原则,企业“前瞻性责任意识”中必须预设任何市场主体都是具有机会主义的“经济人”,在与其发生生产经营联系时,必须理性地预期交易对象的机会主义倾向而可能产生的恶行,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如果每一家企业都依此原则在市场交换时进行严密的预测,那么“经济人”彼此间就能形成有效的相互监督制约,所有的“经济人”也将在“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把追求自身盈利与对方利益和公众利益结合起来。其最终结果是有效刺激企业的质量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企业的自律与互律,从而促进企业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让社会得到更多放心满意的商品。而这一点,正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责任意识自我生成的内在条件。
第三,从强化企业责任伦理的外部机制看,政府无疑也应具有“前瞻性责任意识”。亚当•斯密早就指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人和制造业者……他们通常为自己特殊事业的利益打算,而不为社会一般利益打算,所以,他们的判断,即使在最为公平(不总是如此)的场合,也是取决于关于前者的考虑,而很少取决于关于后者的考虑。”可见,斯密早已预设了“经济人”不可能自觉地成为“道德人”,要使“经济人”在自利的过程中达到有利于他人和社会的结果,并不能仅靠他们的道德自觉,还需要“看得见的手”的引导。而这“看得见的手”,就是指“正义的法律”。恰如斯密所说,“各个人的自由,各个人对于自己所抱的安全感,全赖于有公平的司法行政。”因此,政府在立法中必须具有“前瞻性责任意识”。应依据“经济人”的假设来设计有关市场的法律和制度。政府和社会公众对企业施加的法律和道德的压力越大,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态度就会愈加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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