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力究竟是不是商品?根据马克思的定义,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本文就从这一定义出发分别对劳动力的“劳动产品”和“交换”两个属性进行考辨。
一、劳动力不完全是人类劳动的产物
劳动力要成为商品,首先应该是劳动的产物,即劳动力的价值就是体现为凝结其中的物化劳动。但是,劳动力本身却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自然劳动力和后生劳动力。自然劳动力是指非人类劳动的天然产物,而后生劳动力主要是指吸收人类劳动而形成的。
一方面,我们把个体天生就具有的劳动力称为自然劳动力,这与原始土地具有自然地力类似。当然,我们有时也认为这种天然劳动力是父母生产所创造的,这也是马克思讲的人自身的再生产,但如果按照这种观点,劳动力商品的所有权属于父母而非劳动者本身。实际上,现代社会强调人生而自由和独立,如卢梭强调,“一个人一旦达到有理智的年龄,可以自行判断维护自己生存的适当方法时,他就从这时候成为自己的主人。”这显然否认了人之天然劳动力属于父母的观点,也意味着劳动力是自然的产物。马克思说过,“劳动本身不过是一种自然力的表现,即人的劳动力的表现。”既然劳动力本身包含了自然力的一部分,那么劳动力就不再是纯粹的劳动产品,也不再是纯粹意义上的商品。实际上,自然劳动力所创造的收益也不再是纯粹的价值,而是包含了劳力租的那一部分。
其实,地力本身也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自然地力,一是凝结在土地上的物化劳动。因此,土地本身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商品。当然,由于现代社会的土地都已经过人的开荒,凝结了人类的劳动,因而与原始天然土地存在很大差别,从而具有一定的商品属性。正因为如此,一般认为土地的价值大体上反映了土地中所凝结的物化劳动,尽管其中确实还存在一定的差别。当然,这种把土地价值视为以前凝结的物化劳动的观点主要为巴斯夏等强调,而马克思在土地上看到的更主要是它的自然属性,从而强调了土地的非商品属性。但是,马克思在人身上看到的只有凝结了劳动的一面,认为它完全是劳动的产物,从而强调了它的商品属性。
另一方面,就体现为凝结在人体身上的物化劳动的后生劳动力而言,这种物化劳动的凝结与其他物质商品所凝结的物化劳动也具有不同的特点,这种物化劳动凝结的独特性限制了劳动力本身作为商品的属性。一般地,后生劳动力所体现的凝结的物化劳动有两个来源:吸收其他形态的物化劳动和由活劳动的直接作用所转化而来的物化劳动。因此,我们可以分别考察这两个方面与其他物质商品中的物化劳动所体现出的不同特点。
首先,就吸收其他形态的物化劳动而言,包括了吃穿住行等物质形态的有形物化劳动以及体现为知识、伦理、社会关系等流动形态的物化劳动,显然这与一般商品的创造过程具有不同的特点。(1)一般商品的创造往往是劳动者有目的实施的过程,其目的是获得可使用的或具有价值的财富,但是,劳动力的生产过程往往不是有目的行为的产物,吃穿住行等就是劳动者凝结物化劳动行为的目的本身。(2)对吃穿住行等物化劳动吸收的过程,往往是这些物化劳动与自然劳动力共同作用的过程,因而新的更大量的物化劳动是两者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因此也难以界定那些由吃穿住行等物化劳动转化进而凝结在人体上的物化劳动的量。实际上,我们在度量一般商品的价值时都是据其所凝结的物化劳动而非投入的劳动(物化劳动和活劳动),因为各类劳动在生产中会出现价值增殖;同理,劳动力价值的度量也决不应该仅仅以投入的生活资料等物化劳动为依据。如果根据马克思的劳动力商品的含义,其价值是劳动者所消耗的生活资料的转移,便无法解释消耗相同的生活资料但劳动力不同的社会现实。
其次,就直接作用在人体身上的活劳动而言,这主要是指增强体格等活动,这也与一般商品的生产存在很大差别。(1)一般商品的生产过程是劳动行为作用在劳动对象上的过程,这个行为的施动主体和劳动对象是分离的,但是,劳动力的生产过程却是施动主体与劳动对象合为一体的。(2)一般来说,其他商品的生产活动是有目的的劳动支出过程,并且这种劳动支出本身是一种痛苦,表现出负效用;斯密、萨伊、杰文斯甚至马克思等都持这种观点。如斯密认为,“任何一个物品的真实价格,……乃是获它的辛苦和麻烦”,马克思也强调,“在劳动的全部历程中,他还必须有那种有目的的意志,也就是把注意力集中起来,并且一种工作的内容和进行方法对劳动者越少有吸引力,他就越是不能把这个工作当作自己的体力和精神力的活动来享受”。但是,劳动力的生产活动可能并非如此。譬如,每天我起来跑步,结果增强了自身体质,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我的劳动能力增强了,不过我也许并不把跑步当成是一种劳动而是锻炼或活动,也不认为锻炼是一种痛苦而是一种享乐,也就是说,我可以在享乐的同时获得劳动力的增长。所以,杰文斯指出,如果把一切身心的努力包括在劳动之内,那么“打球的游戏亦是劳动,但若打球的目的专在游戏本身的快乐,这种劳动算不算在劳动里面却颇有疑问”。马歇尔则更为明确地指出:“劳动是任何心智或身体上的努力,部分地或全部地以获得某种好处为目的的,而不是以直接从这种努力中获得愉快为目的的”,因而“有些努力只是为努力而努力,如为娱乐而作的一种竞赛,但这些努力却不算是劳动”。推而广之,对其他物化劳动的吸收也不一定是一种痛苦,更可能是一种享乐,如我喜欢享受美食等。可见,我们实际上更应把体育锻炼、学习知识以及日常饮食等视为消费过程而不是生产过程。与其他物品消费不同的是,在消费过程中还获得了增长的劳动力。总之,劳动力生产的劳动过程和其他商品的生产过程具有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限制了劳动力作为商品的特性。
二、天然私有性限制了劳动力的商品属性
弱化劳动力商品属性的另一个因素在于劳动力天然依附于劳动者,因而劳动力的买卖受到了限制。商品的重要特性就是能够买卖,从这个角度上讲,土地比劳动力更有资格称为商品,因为土地等其他物质资本都具有可交易的属性,而体现为劳动力的人力资本最具有私权性质,他人是难以完全占有的。实际上,一般商品的出售都能够将所有权进行转让,而在人身自由的社会中,人力资本的依附属性使得它与其载体人合为一体,没有任何交换能够使之完全丧失。例如,我具有分析股票走势的智力和拥有搬运石块的体力,你可以雇我为你工作,但你不能使我失去能力而为你所获得,也就是说,你不能买得我的劳动力本身。
即使就目前流行的产权理论而言,它强调商品内在权利的分解,此时部分权利也可买卖,但这仅指买卖某种属性而不是商品本身。因此,即使从这个意义上讲,也不能说是出售劳动力商品,而只能说是出售劳动力所附属的部分劳动的权利,如出售一定的使用权等。这实际上意味着,工资并不是与劳动力商品相交换,而只是与某段时间的劳动量的使用权相交换。总之,在一般意义上,商品的买卖是指凝结在商品中的物化劳动及其载体一起转移。然而,根据天赋人权的观点,即使没有独立的孩童,也具有起码的人身自由,因而劳动力显然是无法与作为其载体的劳动者本身一块转移的,否则就转变为劳动者的买卖。当然,在某种程度上,劳动力也存在一定的买卖的可能,这可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对劳动力的转让程度与对劳动者本身占有权的界定有关;二是劳动力的买卖程度也与劳动力内容的界定有关。
首先,就劳动者本身占有权的界定而言,如果法律规定他人可以对自然人拥有占有权,那么劳动力就可以随劳动者本身一起买卖。例如,奴隶的劳动力实际上几乎是可以转让、买卖的,就在于“奴隶从头到脚都是奴隶主的财产,因此其劳动成果法定属于奴隶主。首先,奴隶主拿走奴隶的任何东西,只不过是自己拿了法律上说是属于自己的东西。”所以,马克思说,“奴隶的买卖,按它的形式来说,也是商品的买卖。”其实,奴隶的劳动力不仅在形式上,更在内容上具有商品的性质。因为奴隶本身就是商品,是奴隶主劳动的产物,奴隶主需要对奴隶进行喂养、看管等,就如饲养一头牲畜一样,此时的劳动力只是奴隶这种商品的一个属性。正如维塞尔所说的,“奴隶对其主人说是一种资本,奴隶的价值就像牲畜、机器或任何一件固定资本的价值一样。”因此,在这个过程中,一个奴隶主在与另一个奴隶主进行交易时,奴隶就成了商品,但显然并不是奴隶和奴隶主之间进行劳动力商品的买卖。所以,马克思说:“奴隶并不曾把自己的劳动力出卖给奴隶主,正如耕牛不是向农民卖工一样。奴隶连同自己的劳动力一劳永逸地卖给自己的主人。……奴隶本身是商品,但劳动力却不是他的商品。”
不过,在奴隶社会以后的社会中,劳动力在法律上已经归劳动者本身所有,因而这时劳动力就不再是商品了。也许马克思后来也意识到这一问题,他在其他场合又指出:“因为劳动者不是资本家的奴隶,所以资本家不能把劳动者当作商品来卖。资本家从劳动者那里买到的,只是一定时间内利用他的劳动力的权利。”
其次,就劳动力内容的界定而言,如果劳动力属性比较单一,一般就比较容易买卖。事实上,现代意义上的如球员、影星等的转让或转会就体现了这些劳动力的特征。如球星的劳动力一般集中体现在某一类球的运动上,因而可以对此进行监督,但是,即使如此,这种转让也不完全是自然人的买卖,而是一段时期劳动力支出的买卖。另外,如果劳动力比较同质,一般也比较容易买卖,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力的价值在市场上比较容易确定。事实上,奴隶社会之所以能够将奴隶以及劳动力进行买卖,根本原因在于当时的劳动力是相对同质的。但是,在劳动越来越异质化和越来越强调天赋人权的今天,劳动力的买卖越来越困难,因而劳动力也越来越失去了商品的属性。
然而,马克思却将工资契约和奴隶买卖之间的本质等同化了,没有认识到奴隶买卖的主体是奴隶主,奴隶是无法买卖自身的,也就是说,商品仅仅是买卖的客体,无法自卖。所以,熊彼特指出:“‘自由’劳动力的雇主购买的当然不是像奴隶制度的情况那样的劳动者本身,而是他们潜在的劳动力总量中一个确定的份额。”而且,马克思认为,劳动力商品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的特殊形态,因为在他看来,劳动力成为商品有两个条件:一是有人身自由的劳动者;二是劳动者除了自己的劳动力外一无所有。显然,这里马克思非但割裂了劳动力这一物自身属性的一致性,而且混淆了商品买卖中的主体和客体:商品本身是交换的客体,而由于劳动力本身与人体不可分离,因而必然以交换主体的面貌出现。实际上,如上面所说,奴隶(及其劳动力)具有商品的客体属性,但资本主义下自主的工人(及其劳动力)却不具有商品的客体属性。可见,马克思恰恰把劳动力商品出现的时期颠倒了。而且,正如钱津指出的,马克思将劳动者没有别的商品可出卖当作是劳动力成为商品的条件,但是,劳动者有其他收入或者说有较多资产的人也并不妨碍他们接受雇佣或者出卖劳动。事实上,不管劳动者有无可资出卖的东西,都无法将不是商品的东西权当为商品。正如日本的宇野派经济学指出的,资本主义条件下存在一个难以摆脱的矛盾,即资本主义把人变成了“虚拟商品”,而这种“虚拟商品”却只能体现人的再生产的某些片面。
总之,劳动力之所以不是商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1)人是社会创造价值的主体,而不应该作为商品看待。一些人本主义学者就强调,人权是不能通过权利拥有人所谓的“自由认可”出卖(让渡)的。(2)生产劳动力的劳动与生产一般商品的劳动存在很大的不同,而且其中的自然劳动力部分不是劳动的产物,因而不具有价值属性。如钱津指出的,“劳动力只能市场化,不能商品化。”《国际劳工组织宪章》也规定,“无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劳动力都不应被视为商品。”
三、劳动力价值的真实含义
上面的分析认为,劳动力并不具有商品的完全属性。那么,劳动力有价值吗?我们谈论劳动力价值是什么意思呢?实际上,一个商品往往是指凝结了人类物化劳动的物体(有形的或无形的)。但是,劳动力却是指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即凝结在人体中的物化劳动所具有的创造价值的能力。显然,按照马克思对商品及价值的看法,我们直接讲劳动力价值这个概念本身就是有问题的或者是有歧义的,这好比我们谈论土地力的价值或者资本力的价值一样。当然,从西尼尔、庞巴维克到费雪都把一个物品的价值视为它未来收入流的贴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劳动力、土地力、资本力都是具有价值的。因此,根据劳动力价值本身所具有的歧义,对劳动力价值可以有三种理解:一是形成劳动力的所需投入的物化劳动价值;二是凝结在劳动者身上的物化劳动价值;三是凝结在劳动者身上的物化劳动所具有的凝结更大量物化劳动所体现的价值。
第一,根据恩格斯的看法,“劳动力一旦变成了商品,就获得一种价值,而这种价值也‘同其他任何商品的价值一样,是由生产,从而也是再生产这种特殊交易品所必需的劳动时间决定的’;就是说,是由劳动者为制造维持自己能劳动的状态和延续后代所需要的生活资料而必需的劳动时间决定。”马克思也说,“劳动力的价值,像任何别一种商品的价值一样,是由生产这种特别商品,也就是再生产这种特别商品所必要的劳动时间决定。在劳动力代表价值的时候,它所代表的,本来也就是物质化在其中的一定量的社会平均劳动。”这是第一种意义上的劳动力价值含义,按照这种理解,劳动力的价值相当于工资的价值。显然,对资本家而言,这个工资也就是劳动力的成本,依靠这一成本资本家可以保证劳动力所有者“在明日,以同样的能力条件和健康条件重复(如今日工作)同样的过程。”
但是,这种传统的理解显然是有问题的。一方面,它把商品创造所需投入的成本和商品创造出来后所具有的价值混为一谈。事实上,我们并不把一般商品的生产成本当成是该商品的价值,因为生产过程中会产生价值增殖(即剩余价值),因而所凝结而成的物化劳动的价值往往要高于所投入的物化劳动的价值,这在劳动力的生产中同样如此;另一方面,如果说劳动力的价值仅仅是劳动者本身所需要的生活资料价值的转移,那么这里就撇开了活劳动的作用。事实上,我们在讨论其他商品的价值创造时,除了不变资本价值的转移外,是离不开活劳动这一要素的。我们把马克思主义这个意义上的劳动力价值用另一个更为恰当的概念———维系劳动力价值来表示,这体现了维系劳动力简单再生产所需的生活资料的价值。
第二,就第二种意义的劳动力价值而言,这是一般商品价值定义的基础。事实上,用维系劳动力价值来定义劳动力价值是有问题的。因为消费相同生活资料的不同个体所体现的劳动力价值显然不能说是无差异的,而且,由于自然力和物化劳动的作用,人耗费一定量劳动力所能创造的价值一般总是要大于维系劳动力本身的价值,这也是马克思所阐述的劳动的使用价值(即劳动力)的独特点,即在于它能创造出大于劳动力价值的价值。试想,再生产一个劳动力的时间不过20年,人的价值仅仅如此吗?譬如,人之卖血,一个人如果3个月卖200CC血,也许可以获得2000元的报酬,但自身血液经过3个月的时间便能够完全恢复,而这一过程一般只要花费500元就行了。某种意义上,2000元就是在凝结的物化劳动角度上体现的劳动力价值;而500元则是从投入的物化劳动角度上体现的劳动力价值。可见,用劳动者身上所真实凝结的物化劳动量比用所投入的物化劳动来度量劳动力价值更为合理、可取。事实上,工资的价值一般也不等于维系劳动力再生产所需生活资料的价值,否则意味着凝结成劳动力形态的物化劳动在生产中所创造的价值增殖全部被剥夺了。
第三,如果把劳动力价值仅仅看成是凝结在劳动者身上的物化劳动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由于劳动力的再生产本身具有自然力的作用,不同人的自然劳动力是不一样的,因而这个意义上的劳动力价值非常难以度量;另一方面,我们更看重的是劳动力所能带来新价值的能力,而凝结相同物化劳动的不同劳动者所具有的价值创造能力往往是不同的。因此,第三种意义的劳动力价值也就越来越被人们所采用,因为它真实反映了各个不同劳动力支出所创造价值的不同。如方竹兰就认为人力资本的基本内涵,应理解成是人所具有的社会财富的创造力;吉姆·罗沃指出,思想并非人力资本,人力资本可以被认为一个国家将思想转化为实践的能力的一个标志。显然,这与凝结在劳动者身上的物化劳动价值存在两个不同,它真实反映了不同环境对价值创造的影响,同一个人在不同地方所体现的价值是不同的。正如斯蒂格勒指出的,“在闭塞的制度中,恩里科·费米只能是一个花匠,冯·诺伊曼则会是个药铺的收款员。”
四、尾论:工资性质和数量的反思
根据上面的分析,既然劳动力不是商品,工人出卖的就不一定是劳动力。实际上,劳动者在与资本家相交换过程中交换的确实是一段时期的劳动,或者一定量劳动的使用权利。工资所交换的也就是一定量的劳动支配使用的权利。至于工资的多少,则直接取决于劳资双方协议的结果,根本上以该一定量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为基础。斯密指出,“劳动生产物构成劳动的自然报酬或自然工资”,“在土地尚未私有而资本尚未累积的原始社会状态下,劳动的全部生产物属于劳动者”;而随着交换和分工的发展,在雇佣制下,“劳动者的普通工资,到处都取决于劳资双方所订的契约。”。但是,在劳资争议中,资方占有有利地位,从而迫使劳方接受自己提出的条件,以致于“需要靠劳动过活的人,其工资至少需足够维持其生活。在大多数场合,工资还得稍稍超过足够维持生活的程度,否则劳动者不能赡养家室而传宗接代。”但是,马克思却将这个相当于维系劳动力价值的量看成了工资的本质,并赋予它劳动力价值含义,显然,马克思将工资的量绝对化了,从而为后人理解这一点带来很多问题。从社会总的发展趋势看,由于自然劳动力等的作用,劳动力的再生产并不需要消耗其所创造的全部价值,因而工资一般要大于维系劳动力价值。不过,在资本强权的社会中,工资又常常不会等于劳动所创造的全部价值。因此,工资一般就在维系劳动力价值和其所创造的价值之间波动,其多或少取决于劳动与资本交换时双方的地位和势力。可见,从本质上说,工资并不等于维系劳动力价值的多少,而是基于相交换的一定量劳动所能创造的价值。]]>